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梨珠
失 蹤 人 黃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文來(男,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一日,並陳報本院。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如失蹤人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死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梨珠為失蹤人黃文來之姪女,黃文來於民國81年5月10日即與家人失去連絡且無人知曉其行蹤,經報警協尋,迄今仍生死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黃文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勞、健保等資料,得知失蹤人最近一年並無使用健保之紀錄,且自79年11月17日勞保退保後迄今未再有加保之紀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附卷為憑。
復失蹤人無在監押、無入出境之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供查。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1年5月10日失蹤迄今,且生死不明,堪認為真。
四、次查,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 4、5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失蹤人於81年5月10日即行方不明等情,並依失蹤人之年齡(如仍生存現為78歲),認有必要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
另失蹤人失蹤時未滿百歲,則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1日,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失蹤人生死狀況,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為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