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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阮沛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阮明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弟。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失蹤,甲○○之妹阮子芳曾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事件,經本院向國寶中醫診所函調甲○○之病歷資料,該診所函覆檢送甲○○病歷之最後看診日為98年7月11日,依最後看診日計算,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已公告並刊登新聞紙(105年11月4日太平洋日報第13版)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亡字第87號宣告死亡事件家事聲請卷宗,查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實地前往國寶中醫診所實施訪查,原對甲○○看診之醫師陳薏如已離職,目前無法得知於何處所執醫看診。
另提示甲○○相片供診所內其他醫師及護士指認,在場醫師及護士均表示因平時看診人數眾多,且時日已久,對甲○○有無看診沒有印象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且本院調取甲○○留於國寶中醫診所之手機號碼,該號碼之申請人非甲○○,且已於93年10月21日退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書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再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前揭電話,乃空號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佐。
另本院調取甲○○之入出境、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失蹤報案及協尋紀錄、有無其使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等資料,均查無甲○○於98年7月12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卷附相關調得資料及覆函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於98年7月12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又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5年11月4日登載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在卷可稽,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依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甲○○既於98年7月12日失蹤,計至105年7月12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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