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聲,1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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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
兼法定代理人 楊○○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1,269,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04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9,54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係家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於104 年12月29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年2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查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核其非訟標的金額為1,269,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給付扶養費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448,380 元(計算式:9,540元×47月=448,3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3,000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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