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聲,2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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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田定忠
相 對 人 田鳳慈
田鳳花
田向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鳳慈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嗣本件聲請人與田廖端妹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上訴效力及於甲○○,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就被繼承人田仕林所遺留存款請求返還及就其遺產請求分割進行訴訟,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中所列原告為本件相對人三人,被告則為本件聲請人、田廖端妹、甲○○,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中所列上訴人為本件聲請人及田廖端妹、甲○○,被上訴人則為本件相對人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三人及田廖端妹、甲○○必須合一確定,惟本件聲請人非以自己及田廖端妹、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揭說明,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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