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聲,43,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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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峯堯
相 對 人 吳妙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3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份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4,000 元,且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

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333 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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