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53,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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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現年齡為94歲,原居住於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且設籍於該處,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自上開安養中心退租前往大陸地區,復於99年7月14日入境,惟迄未返回上開安養中心,經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警方協尋,並於102年5月2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其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亡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4 日函文、失蹤人戶籍資料暨歷年戶籍登記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102年4月8 日函文、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結果、高雄市楠梓區宏榮里巡迴查對戶籍查報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21日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6月20日函文暨視窗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2日函文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暨螢幕視窗資料列印資料、失蹤人口系統(旬報)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卡片副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8日電話記錄單等為證。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又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為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0月31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故本件 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據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甲○○自102年5月27日起失蹤,計至105年5月27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為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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