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2號
原 告 蔡順芳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陳兆章
輔 佐 人 陳兆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
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23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靜宜、陳靜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即上訴人已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無裁定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