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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妍芯
法定代理人 林介仁
被 告 林作明
上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3 號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3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子女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親字第3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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