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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江翊岑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 對 人 高慧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03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人為100 年12月30日生,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為16年1 月6 日,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20 月=2,4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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