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6,亡,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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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現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佳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佳禾(男,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7號2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死亡宣告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佳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7號2樓之1)為聲請人之子,失蹤人於99年3月22日服役於海軍,當日上午搭乘軍艦自左營前往馬公換防執行任務時,落海失蹤,不知去向,自99年4月3日為失蹤人口登記迄今已逾7年。

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林佳禾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失蹤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國防部撫䘏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99年4月3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

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99年3月22日那天失蹤人的長官說失蹤人確定有上船,上船時有清點人數,後來11點多到臺南外海要接班時,就找不到人,就在船上尋找及集合清點人數,都沒發現失蹤人,且之前有士官長表示航行中與失蹤人在舺板上抽煙,後來那個士官長先行離開,失蹤人還留在那裡,因此,判定是意外落海失蹤;

99年3月22日之後迄今,失蹤人都沒有與家人聯絡過,也沒有其他人告知失蹤人的行蹤,到現在都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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