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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失 蹤 人 張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其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其明(依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統一編號為SA○○一八二五四號,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張其明(年籍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張其明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2年(即大正12年)登記為共有人。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查無張其明之設籍相關戶政資料,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張其明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函影本為證,復上開事證未見失蹤人已死亡事實或除戶登記,尚難認張其明確為死亡,本件仍應依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辦理。
本院審酌上開失蹤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其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為共有人,嗣未再有任何相關地籍資料,復查無戶籍相關資料,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應認失蹤人至遲於36年5月16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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