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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秋菊(即被繼承人謝長之繼承人)
洪謝寶珠(即被繼承人謝長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謝素芬
謝忠潔
謝素英
謝忠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甲○○、戊○○、乙○○間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12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丙○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丙○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聲請人丙○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05 年5月17日起至原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原聲請人丙○扶養費5,0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到期等語,而原聲請人丙○於106 年1 月19日死亡,是原聲請人丙○得請求為8 月2 日,該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161,292 元(即20,000元×8 月+20,000元×2/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原聲請人丙○負擔,惟丙○已於106 年1月19日死亡,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55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次順位繼承人即謝秋菊、洪謝寶珠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555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丙○之繼承人謝秋菊、洪謝寶珠列為本件聲請人,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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