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蘇尤錦(兼被繼承人蘇守田之繼承人)
蘇尤敏(即被繼承人蘇守田之繼承人)
蘇尤美(即被繼承人蘇守田之繼承人)
蘇世明(即被繼承人蘇守田之繼承人)
蘇忠煌(即被繼承人蘇守田之繼承人)
李美英(即被繼承人蘇守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美英(大陸地區人民,
蘇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18號聲請離婚等事件,以及105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被繼承人丙○○及聲請人乙○○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丙○○之配偶甲○○及子女乙○○、蘇世明、蘇尤美、蘇尤敏、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自應列甲○○及乙○○、蘇世明、蘇尤美、蘇尤敏、丁○○,合先敘明。
㈡前經被繼承人丙○○及聲請人乙○○聲請:⒈被繼承人丙○○訴請與甲○○離婚;
⒉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88元;
⒊相對人丁○○應給付被繼承人丙○○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乙○○1,273,38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其中⒈離婚部份,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28號離婚等事件判決被繼承人丙○○訴請與甲○○離婚,訴訟費用由甲○○負擔,惟被繼承人丙○○於105年6月23日死亡,且甲○○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期,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視為終結,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一方負擔,則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負擔,⒉給付扶養費部份,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6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審理,惟被繼承人丙○○於105年6月23日死亡,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予以公告後視為終結該程序,則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負擔,⒊返還不當得利部份,於106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乙○○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核,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
另給付扶養費事件,被繼承人丙○○係20年7月19日生之男性,以內政部104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84歲平均餘命係7.0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故被繼承人丙○○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應向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5,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㈣另外,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丁○○給付1,273,382元,惟於105年12月2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99,984 元,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其標的價額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乙○○應徵收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