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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順昌
相 對 人 汪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履行勸告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勸字第14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484 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家勸字第14號聲請履行勸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48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履行勸告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聲請人應負擔本件履行勸告事件之裁判費為500 元,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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