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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鄒緯承
法定代理人 鄒鳳蘭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雄
吳安村
饒吳秋美
吳松林
吳秋年
宋吳秋月
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後認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65號),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親字第65號民事判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筆間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6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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