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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紀之苡
楊捷茗
楊阿正
相 對 人 楊玉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並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6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16 元(計算式:56,064元×1/4=14,0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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