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育穗
失 蹤 人 李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慶良(男,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慶良(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之子,李慶良於民國61年6月5日離家後即出國未歸返,亦無與家人聯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慶良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3項(現行法於72年1月1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證人李美芳、李秀妃(均為失蹤人之女)等到庭陳述綦詳,又自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入出境、入出監、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等,均查無失蹤人於61年6月5日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李慶良於61年6月5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
本件李慶良於61年6月5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李慶良自61年6月5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