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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志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志榮(男,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志榮(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妻,失蹤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因出外找工作而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前段、第130條第4、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入出監、勞健保投保紀錄、財產及所得清單、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均查無失蹤人於98年12月1日後之相關訊息,此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6716275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6600736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3月31日高市殯處雄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高市鳳一字第10670194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31、36至78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逾7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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