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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洋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氏双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氏双妹(女,民國五年十二月九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塩埕町二丁目二十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鄭氏双妹之弟,從未見過鄭氏双妹,鄭氏双妹已高齡100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鄭氏双妹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鄭氏双妹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可稽,與鄭氏双妹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調取鄭氏双妹之失蹤報案及協尋紀錄、有無其使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等資料,均查無鄭氏双妹之相關訊息,有卷附相關調得資料及覆函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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