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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富(男,民國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富為聲請人轄管服務照顧之榮民,因其不知去向,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查詢列管,迄今仍未尋獲,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
又失蹤人王富如死亡且無繼承人者,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即為其遺產管理人,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王富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107782號函、失蹤人王富之個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本件自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聲請。
又王富於101年11月6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失蹤人王富之勞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3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045號函檢附失蹤人王富之就醫紀錄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670242200號函檢附失蹤人王富之歷年設籍戶籍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4月26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67037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5月2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672142500號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件為證,堪認王富自101年11月6日起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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