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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繼開
代 理 人 詹才東
廖宗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平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前因其行蹤不明,經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協報失蹤人口查詢列管,經查無甲○○之勞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就醫紀錄等資料,亦無使用殯儀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故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01年11月6日即已失蹤,斯時已滿80歲,迄今尚未尋獲,生死不明已滿3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茲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170866100號函暨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及105年6月17日高市鳳一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11月12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1733886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10778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失蹤人個人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6年5月1日高市警治字第106329022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9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116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5月4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6704085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前於106年6月9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據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101年11月6日失蹤,計至104年11月6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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