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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即顏OO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OO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由顏OO提出本件聲請,然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嗣由本院職權告知顏OO之子即失蹤人乙○○之胞兄甲○○依法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97年2 月15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9 年。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亡字第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又本院前於106 年3 月17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3 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該裁定及太平洋日報106 年3 月22日第10版新聞紙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乙○○確係於97年2 月15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為乙○○之胞兄,自屬利害關係人,而乙○○失蹤迄今已逾9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死亡,應予准許。
又乙○○係自97年2 月15日失蹤,計至104 年2 月15日,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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