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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刑文龍(男,民國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刑文龍(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高齡92歲,為單獨生活戶人口,且無民國94年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之申請紀錄,103年7月5 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亦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刑案前科、報稅資料等紀錄,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刑文龍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高市苓戶字第10670424400 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106 年度清查人口名冊、已持有舊式國民身分證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人員名冊、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9013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7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0606800 號函暨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60008705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9月13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0674531500 號函暨檢附之戶卡片副頁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刑文龍於103年7月5日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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