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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吳雪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美娟
曾足
陳美齡
陳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而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3,100元【計算式:土地807,000元+建物166,100元=973,100元】,於扣除由被告丙○○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0萬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63,860元【計算式:(973,100元-200,000元)×6/10=463,860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70元。
嗣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另於106年2月2日更正裁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比例負擔」等語,且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兩造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6、各被告分別負擔10分之1,是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係3,042元【計算式:5,070元×6/10=3,042元】、各被告分別係507元【計算式:5,070元×1/10=50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與各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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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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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1245│ 1. 變價分割 │
│ 1│-0318地號土地(面積807 │ 2. 變價所得,扣除由被告陳美│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 娟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0萬│
│ │) │ 元,由被告丙○○取得該20│
│ │ │ 萬元後,餘額由原告取得 │
├─┼───────────┤ 6/10、被告各取得1/10 │
│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387 │ │
│ 2│巷19之1號(建號:鳳山區 │ │
│ │新甲段00000-0000號,權│ │
│ │利範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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