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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高正喜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相 對 人 高瑞陽
相 對 人 高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105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68元之扶養費,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依內政部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76歲平均餘命係15.31年,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368,320元(計算式:9,868元×2人×12月×10年=2,368,3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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