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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
茲因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1197號執行中,現有第三人吳福明聲請以不低於鑑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9,120,000元進行變賣,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
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上開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1197號、10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1201號執行中,並經財政部國稅局106年2月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61003433號函通知聲請人同意第三人吳福明以不低於鑑價金額19,120,000元,由聲請人進行變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年2月14日雄執良9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61197號函、財政部國稅局106年2月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61003433號函、第三人吳福明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故聲請人基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聲請本院認可以不低於鑑價金額19,120,000元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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