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受監護宣告 葉康愉
之人
關 係 人 劉石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葉黃辛妹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姊即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葉黃辛妹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又聲請人及甲○○為葉黃辛妹之子女,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黃辛妹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葉黃辛妹之女婿即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書狀及陳述、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認由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