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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慧蘭
輔 助 人 陳慧如
特別代理人 陳占洪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銘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甲○○)負擔;
甲○○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5 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甲○○)負擔;
甲○○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78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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