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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5日在臺灣舉辦婚宴及公開結婚儀式,並有兩人以上證人見證,兩造雖約定婚後之共同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然被告仍赴臺北工作,原告則留在高雄工作,兩造相處時間相當短暫,結婚3年後,因被告在臺北之工作不順利而返回南部居住,原告原以為兩造感情會因此步上正軌,然兩造反係因朝夕相處後摩擦增多,爭吵機率頻繁,嗣後兩造感情趨淡,被告表示欲至大陸地區工作,其至大陸地區工作之5年期間,兩造極少相處,一年約只有二、三天,105年之後,被告就未再返回兩造住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甚且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此事,原告係經被告表弟告知後,前去祭拜,被告母親當面向原告說與原告無關,訃聞上亦無原告之名字,令原告感到心寒,且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原告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彼此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婚姻有名無實,應由兩造負同等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雖分隔兩地,然仍會趁放假時到處旅遊,被告之後更放棄臺北優渥之工作,至高雄工作以陪伴原告,婚姻期間原告並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僅能仰賴自己賺錢,被告於102 年間獲偶然機會可至大陸地區工作,原告亦鼓勵被告前往,起初生活無恙,只要被告放長假就會返回高雄與原告同住相處,被告前往大陸工作係對兩造家庭經濟付出貢獻,被告甚至把前所購買之BMW 汽車留給原告使用,惟兩造之生活於105 年間開始出現變化,原告以諸多理由表示公司欲把兩造住所處收回,被告回高雄時,原告甚至閃避被告,不願意與被告見面,且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衣物寄回臺北娘家,原告前開舉動均傷害兩造長久之互信,甚者,原告絲毫不顧夫妻情分,在外遇後毅然提起本件訴訟,更徹底傷害兩造婚姻之價值;
被告因遭友人設計擔任大陸投資公司人頭,致受連累須與該投資公司連帶清償債務,遭限制出境,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向被告表示清償完畢或繳納大筆保證金即可出境,然被告目前無能力繳納,短期內固無法回臺灣,惟兩造婚後原本就分隔臺灣與大陸,此為雙方生活之慣例,不會因為兩造現階段沒有繼續共同生活而使婚姻產生破綻;
另原告並非不清楚被告父親已經過世,而被告父親之訃聞雖確實未記載原告之名字,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母親之關係不好,訃聞是被告母親印發,被告無法置喙,且有無記載原告名字於訃聞上,與兩造婚姻是否產生破綻無關係。
兩造婚姻歷程並無重大破綻,縱有破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25日在臺灣舉辦婚宴及公開結婚儀式,並有兩人以上證人見證,兩造約定婚後之共同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附結婚證書、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互動,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至大陸地區工作之5 年期間,兩造極少相處,一年約只有二、三天,105 年之後,被告即未再返回兩造住所,兩造已無同住,婚姻有名無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23日止頻繁入出境,除了於104年10月4 日、105 年9 月12日、106 年1 月21日之入境,在臺灣停留之期間均超過3 個星期外,被告每次停留之時間均為數日至1 、2 個星期不等,及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23日係同日入出境,且於106 年12月23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7 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70084545號函及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50至51頁),足認被告自103年起,停留在臺灣之時間確實不長;
被告雖辯稱其至大陸工作後,只要放長假就會返回高雄與原告同住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是兩造於被告至大陸工作後,相處時間極少,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聚少離多,且自105年起已無同住,顯已影響婚姻生活,確足為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3.原告又主張被告父親之訃聞並無記載原告之名字一節,被告固不否認,然辯稱此係因原告與伊母親之關係不好,訃聞是伊母親印發,伊無法置喙云云。
惟查,訃聞為喪家向諸親友報告喪事的柬帖,原告為子婿,份屬至親,習俗上應列名於訃聞內,惟被告父親過世時所發之訃聞並未記載原告之名字,已見被告及其家人就原告為被告配偶身分之認同,已有齟齬,再觀諸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此亦彰顯被告主觀上不承認兩造之婚姻,此對兩造婚姻關係之認同實造成重大之影響。
4.至被告抗辯原告外遇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益證被告對原告之信任基礎並不夠穩固,未達夫妻間應有之互信,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之發生,難謂無可歸責之處。
5.被告另抗辯伊前往大陸工作係對兩造家庭經濟付出貢獻,原告於105年間開始以諸多理由表示公司欲把兩造住所處收回,伊回高雄時,原告甚至閃避伊,不願意與伊見面,且未經伊同意即將伊衣物寄回臺北娘家云云,為原告否認。
反與原告所主張,105年後被告就未再返回兩造住所相符。
足見兩造相處模式,已是聚少離多,分居後,相互間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顯無法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無法建立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
6.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聚少離多感情已見疏離,而於離婚訴訟進行中,互為攻防,已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難期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難認原告是可歸責較重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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