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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周禧財
被 告 鮮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結婚後,被告於民國92年抵達臺灣,僅與原告短暫同居即無故離家,自此兩造無任何聯絡,長期分居,可見兩造早就沒有夫妻感情,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年24日於大陸地區相識結婚,並於92年2 月20日於臺灣登記,兩造同居於高雄市新興區租屋處。
嗣被告於同年離家未歸,且原告至今入監服刑總共約4、5年,出監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如同陌生人,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已無維繫婚姻關係的必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個法條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年24 日結婚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2 月20日於戶政機關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暫同居,被告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聯絡等事實,則有證人也就是原告胞姊甲○○到庭具結作證說:兩造剛結婚時我都在台北,偶爾會返回高雄老家,我有看過被告1 、2 次,我知道原告結婚那陣子有去大陸很多趟,而且我在老家有看過兩造交往期間出遊拍攝的照片,後來因眷村改建,搬家過程中兩造的照片都已經遺失。
我都是在眷村老家看到被告,原告帶被告回來老家的時候,我一看到被告就出門,我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台灣也不清楚原因,我沒有問原告,且原告也沒有提到,被告離開臺灣後,沒有與原告或原告家屬連絡等語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曾於92年4 月10日入境,在92年4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0月29日函文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旅行證申請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以採信。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於92年間出境,兩造各自獨自生活至今多年,期間內兩造亦無聯繫,顯然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遭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就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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