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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相 對 人 洪聖為
洪瑞廷
洪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16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197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丁○○、丙○○負擔,並駁回聲請人對甲○○之扶養費聲請,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戊○○、丁○○、丙○○、甲○○應自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36年10月2 日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2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4 人=2,4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並由相對人戊○○、丁○○、丙○○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戊○○、丁○○、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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