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7,司家他,149,201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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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冠如

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嗣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397 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事項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2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遺族慰撫金)590,022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6,500 元;

按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 分之2 後,尚須向本院繳納2,167元(計算式:6,500×1/3 =2,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受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167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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