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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芃淇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康鈞宏
上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略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其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4,000元等語,其中(二)部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該部分之聲請標的金額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故本件聲請標的金額共為3,222,000元(計算式:342,000元+2,880,000元=3,2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然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6元(計算式:2,000-2,000×2/3=666,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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