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7,司家聲,19,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蘇春金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裁判是否已確定,法院自應加以審查。

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應審查其聲請之判決是否確定,如認為判決尚未確定,應拒絕付與,並裁定駁回其聲請。

復按判決之確定,係指判決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或變更之狀態,且判決之確定以終局判決為限。

準此,得據以審查判決確定與否之客體應屬形式上有效之判決始屬之,倘該判決由形式上觀察即因有重大瑕疵,係屬無效,而不生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自無從確定。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稽。

是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如有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者,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且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即因繼承而成為訴訟標的(遺產)之共同繼承人,該分割遺產判決對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即及於全體,則法院當事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因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既不得逕為最終言詞辯論程序,亦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否則即屬無效。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107 年5 月7 日核發確定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惟查相對人甲○○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訴訟因相對人甲○○死亡而應當然停止,本院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致該事件當事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相對人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依法本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本院就該案事件逕為判決,該判決對當事人即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從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該判決性質上即屬無效判決,無從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