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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雅智
相 對 人 尤惠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
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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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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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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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華南銀行查詢費用│100元 │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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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影印費 │48元 │相對人預納。│
├───┼────────┼─────┼──────┤
│ ⒋ │影印費 │22元 │相對人預納。│
├───┼────────┼─────┼──────┤
│ ⒌ │影印費 │6元 │聲請人預納。│
├───┼────────┼─────┼──────┤
│ ⒍ │高雄銀行查詢費用│100元 │相對人預納。│
├───┼────────┼─────┼──────┤
│ ⒏ │影印費 │82元 │相對人預納。│
├───┼────────┼─────┼──────┤
│ ⒐ │影印費 │86元 │相對人預納。│
├───┼────────┼─────┼──────┤
│ ⒑ │影印費 │34元 │相對人預納。│
├───┼────────┼─────┼──────┤
│ ⒒ │影印費 │11元 │相對人預納。│
├───┼────────┼─────┼──────┤
│ ⒓ │影印費 │17元 │相對人預納。│
├───┼────────┼─────┼──────┤
│ ⒔ │影印費 │38元 │相對人預納。│
├───┼────────┼─────┼──────┤
│ ⒕ │第二審裁判費 │30,754元 │聲請人預納。│
├───┼────────┼─────┼──────┤
│ ⒖ │第二審裁判費 │24,963元 │相對人預納。│
├───┼────────┼─────┼──────┤
│ ⒗ │估價費用(初勘)│14,5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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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估價費用 │1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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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追加之訴裁判費 │2,228元 │聲請人預納。│
├───┴────────┴─────┴──────┤
│㈠⒈至⒘共計205,817 元,相對人應負擔123,490 元(計│
│ 算式:206,411 ×5/3 =123,490),餘82,326 元由聲│
│ 請人負擔。 │
│㈡相對人共預納24,907元,應給付聲請人98,583元(計算│
│ 式:123,490 -24,907=98,583)。 │
│㈢⒙由聲請人負擔,並由其預納負擔,毋庸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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