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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董家琦
被 告 董青枚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梅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 分之1 。
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梅所遺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梅於107 年6 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梅屏東厚生郵局、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元富證券存簿、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化學纖維股分有限公司支票、國泰美滿人生壽險要保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5-106 綜合所得稅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6 、8 至25、30、45至50、61至66、84至89、134 至135 頁)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
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方式,並同意關於遺產中現金部分無法以2 分之1 除盡時願意少拿1 元、股票均分配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現金、股票,則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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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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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厚生郵局存款 │1,493,536元 │兩造各分得746,76│
│ │ │ │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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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12,059元 │原告分得6,029元 │
│ │ │ │被告分得6,030 元│
├──┼─────────────┼──────┼────────┤
│3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 │1,551元 │原告分得775 元 │
│ │ │ │被告分得776 元 │
├──┼─────────────┼──────┼────────┤
│4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777元 │原告分得1,888 元│
│ │ │ │被告分得1,889 元│
├──┼─────────────┼──────┼────────┤
│5 │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存款│322 元 │兩造各分得161元 │
│ │ │ │ │
├──┼─────────────┼──────┼────────┤
│6 │彰化銀行存款 │13,517 元 │原告分得6,758 元│
│ │ │ │被告分得6,759 元│
├──┼─────────────┼──────┼────────┤
│7 │台化股息 │525元 │原告分得262 元 │
│ │ │ │被告分得263元 │
├──┼─────────────┼──────┼────────┤
│8 │107年度榮眷年終獎金 │16,774 元 │兩造各分得8,387 │
│ │ │ │元 │
├──┼─────────────┼──────┼────────┤
│9 │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 │400,000元 │兩造各分得200,00│
│ │ │ │0 元 │
├──┼─────────────┼──────┼────────┤
│10 │現金(原告配偶自被繼承人新│57,500元 │兩造各分得28,750│
│ │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提│ │元,由原告給予被│
│ │領後由原告保管中) │ │告28,750元。 │
├──┼─────────────┼──────┼────────┤
│11 │股票華隆、東企、誠洲 │股數分別為5 │由被告取得 │
│ │ │、2223、1976│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乙○○ │2分之1 │
├──┼────┼──────┤
│2 │甲○○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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