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婚,112,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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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晉芝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謝茂男(OKAMOTO SHIGE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3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然婚後被告僅將原告視為家庭勞務工作者,家務全由原告負責,且限定原告僅能在週三、週六外出,出門前需將被告之餐飲備妥,顯見被告無建立婚姻之真意,僅在找尋無薪長照勞工。

又被告在生活中常對原告頤指氣使,前於100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無端遭被告斥責,原告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史英芹均遭被告趕出家門。

此外,於102年間兩造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毆打原告,甚至持筆電作勢砸向原告,嗣原告驚恐逃離至娘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分居期間原告為努力維繫婚姻,常因被告召喚而返家代被告處理家庭瑣事,但被告根本不願原告返家居住,全無挽回婚姻之意思,於107年6月間,原告返家欲向被告拿取金錢代繳費用時,被告竟將錢丟擲在地羞辱原告,當時原告忘記帶走家中鑰匙,事後被告亦不願返還,致原告沒有其名下所有之住處鑰匙;

同年10月間被告更誣指原告偷竊家中物品。

兩造婚姻未獲被告尊重,被告更自承沒有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亦無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重大且無法維繫,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98年至101年間,合計共給付原告約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家務本就是原告責任,被告無須分擔,且原告僅有做洗衣服、打掃等簡單家事,幾乎沒有煮飯,即使煮飯也只是簡單菜色。

被告沒有禁止原告外出,雖然會有不開心,但並未禁止。

於100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否認有將原告及史英芹趕出家門。

而102年間之衝突,是起因於原告持刀作勢攻擊,被告打了原告一下,被告並無其他暴力行為,筆電部分被告只有拿起筆電再放下,可能有傷害到原告,但沒有毆打原告的意思,當天原告不斷咆哮、無法溝通,直至晚上原告默默離開就沒有回來。

嗣於107年6月間,原告不斷叨絮被告所給金錢不足,兩造又無法溝通,被告一氣之下才丟擲金錢;

同年10月間,被告曾返回日本,回臺時發現家中有價值76萬元之陶器不見,被告認為是原告取走變賣,故請求原告每月返還5千元,但原告均無回應,因此被告拒絕再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

被告一直期待原告能夠反省並為上開事件主動道歉,且被告將狗交給原告飼養,就是希望維繫情感。

又原告沒有住處鑰匙是離家時忘在家裡,現在被告擔心屋內物品會再被原告拿走,所以故意不給原告鑰匙。

因原告每次見面都是要錢,基於人性考量被告不想繼續與原告生活,但被告擔心原告年老後生活無依,且被告在臺灣已經有許多朋友,另離婚後還涉及在日本的保險更改問題,因此被告不願離婚,希望一直分居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間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論述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僅將原告視為家庭勞務工作並限制外出等節,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到庭證稱:伊跟原告一起做生意,一個禮拜見面一次,是去小港賣玉。

原告曾提及配偶是日本籍,每次外出都因為煮飯問題而時間受限,平常要約原告外出郊遊也不容易,因為做生意時間與郊遊時間必須擇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互核證人與兩造所述,可見被告確曾限制原告外出做生意或郊遊時間,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務均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除未能表達感激之意,更主觀上認為其已負擔金錢部分,至於原告所從事之家務僅屬簡單之事,顯未能正視並珍惜對方為共營婚姻生活之付出,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2.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無端斥責原告,並將原告與史英芹趕出家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證人史英芹到庭證稱:當時兩造因家中貓狗而發生爭吵,但兩造以日文對話,因伊語言不通,吵架內容是聽原告轉達,後來原告跟伊就返回外婆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兩造當時確實在家中發生爭吵,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與史英芹趕出家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另原告主張102年間兩造發生衝突時,被告徒手毆打原告,甚至持筆電作勢砸向原告等節,被告則自承毆打原告且拿起筆電再放下,可能有傷害到原告,然辯稱起因於原告持刀作勢攻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在衝突過程遭被告毆打乙節可採。

又兩造自102年間之衝突後分居,期間原告仍定期返家協助被告處理庶務,惟被告未曾主動表示希望原告返家同住生活,嗣於107年6月間,被告當面將錢丟擲在地羞辱原告,且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家中鑰匙,再於同年10月間懷疑原告竊取家中物品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213頁),惟被告就家中物品是否確遭原告竊取乙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是依上開兩造所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被告於暴力衝突後,未能思考如何修補夫妻感情,縱原告於分居數年間仍返家協助被告處理庶務,被告卻未有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甚至一言不合即以丟擲金錢之方式發洩情緒、無具體證據就懷疑對方竊取物品,已然缺乏夫妻間互信及互相尊重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期待原告能夠反省並為暴力衝突事件主動道歉等語,卻未反省自身行為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所造成之影響,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自行外出時間有所限制,且未能正視並珍惜對方為共營婚姻生活之付出,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而兩造發生暴力衝突而分居後,迄今約6年間未見被告有何真摯之誠意,以積極舉動試圖解救並挽回彼此間瀕臨破碎之婚姻,其丟擲金錢、懷疑偷竊等情事,更加深彼此情感裂痕,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

佐以被告歷次到庭陳稱:因原告每次見面都是要錢,基於人性考量伊不想繼續與原告生活,但伊擔心原告年老後生活無依,且伊在臺灣已經有許多朋友,另離婚後還涉及在日本的保險更改問題,因此伊不願離婚,希望一直分居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5頁、第27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之意願,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無法達成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其等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數額、用途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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