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婚,7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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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鍾水英
被 告 周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95年12月1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兩造婚後生活理念及其他條件因素差異甚鉅,時常發生爭執,被告又於100 年6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刑,隨後被告長期居留證為主管機關廢止且命其限期出境,多年來兩造未有任何交集,已無夫妻情感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伊並沒有錯,伊愛這個家,願意照顧原告一輩子,伊與原告亦沒有個性不合,原告係因為外遇而要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95年12月1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期間時有衝突,且被告因犯罪遭限時離境,爾後兩造未再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並到庭陳述甚明。

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經該署函覆以108 年1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7146943 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顯示被告自102 年11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現居住於大陸地區,5年多來鮮少與原告聯繫感情,兩造經常時間未有來往,且原告到庭表示被告一直告訴伊希望先返臺取得本國身分證後再行離婚,顯見被告欲返臺之目的並非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情感基礎,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外遇之證據,是被告主張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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