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婚,8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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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陳小萍

被 告 戴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12月7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自結婚後即因生活理念不合,且被告沉迷股票,並要原告向娘家借錢供其使用,令原告承受許多經濟壓力,但考量子女年幼而隱忍;

此外,兩造已分房多年,且無夫妻之實,並自105 年年底分居至今,形同陌路,已近3 年,被告主觀上亦無經營或維護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更無互信基礎可言,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75年12月7 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 頁)可憑,堪信為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即因生活理念不合,並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已分房多年,且無夫妻之實,並自105 年年底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女兒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子女信件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可佐。

再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嘉賢到庭結證:兩造已3 年沒有同住,且分居之前被告對原告也疏於關心,並在我很小有記憶以來,兩造都已分房睡;

原告提出「子女給法官的一封信」的內容是我寫的,也是我與姐姐的意思,兩造在很多年前就有談離婚,我們身為子女都支持原告離婚,況兩造分居這3 年,也沒見過兩造聯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3 頁),而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迄至原告離家前均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平日相處應有所知悉,應無偏頗一方之理,且並已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苟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感情生疏不佳,現已分居、無互動之事實為真。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兩造因長時間相處無互動而感情逐漸生疏,且已分居3 年,雙方均無法積極妥善維繫情感,致使兩造分居,婚姻肇生嚴重破綻,再難回復,應甚明確。

㈣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查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長年來無何良善相處與互動,溝通冷漠,原告亦自105 年間搬出共同住居所,期間兩造亦無互動,未見被告有任何重建婚姻之實質舉措,復依本院先後於108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9 日、8 月20日通知被告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見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呈現漠不關心之態度,是認兩造間已無良性互動,且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其情節亦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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