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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蔡佩蓉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936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覆議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936 號卷為憑。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假扣押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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