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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1,82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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