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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楊OO
應受監護宣 盧OO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聲請人之配偶」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之婆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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