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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景閔
失 蹤 人 楊棋相 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丙○○(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子,失蹤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向警察通報失蹤後即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與失蹤人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98年3月31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入出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科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健保勞保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均未見丙○○存在之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且丙○○之配偶己○○,及其餘子女戊○○、甲○○、丁○○,均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之調查,表示無意見,有家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前已准予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三、丙○○自98年3月31日失蹤,至105年3月31日為止,計7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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