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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江昌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黃彥蓉
相 對 人 黃兆宏
上列二人之
共同非訟代
理人 柯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裁定後,相對人黃雅惠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43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並諭知「第一、二審程序費用(抗告人丁○○部分)由抗告人丁○○(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抗告程序之相對人乙○○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丁○○、丙○○、甲○○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21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是以,關於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關於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關於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又相對人丁○○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部分抗告費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倘該部分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相對人丁○○可另行具狀聲請。
本件僅第一審之程序費用有依職權確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
相對人丁○○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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