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家繼簡,39,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潘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



原 告 吳○○

被 告 陶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核原告之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到庭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