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家聲抗,1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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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馬麗美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失 蹤 人 石林玉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葉凱禎律師為失蹤人石林玉璨(男,明治四十年十一月十日生,原住高雄縣○○鎮○○里○○○○○號)之財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石林玉璨原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嗣經法院於民國52年5月13日判決撤銷死亡宣告,惟失蹤人石林玉璨於36年6月間率同妻子全家赴大陸地區,音信杳然(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理由),而失蹤人石林玉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曾指定其胞弟石林玉琨為財產管理人,惟石林玉琨嗣已於81年9月5日死亡,抗告人馬麗美與失蹤人石林玉璨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另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失蹤人石林玉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者:石林玉琨」、「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林玉璨之胞弟石林玉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石林玉璨與石林玉琨之戶籍謄本上父母之記載均為石麻、石張氏茶,出生別分別為長男、次男,且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石林玉琨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巷0號與石林玉琨除戶謄本所載地址相同,足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石林玉琨與與石林玉璨之胞弟石林玉琨為同一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石林玉琨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林玉璨之胞弟石林玉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一字差異,應為地政機關所誤載,而石林玉璨之胞弟石林玉琨既為石林玉璨財產管理人,於石林玉琨死亡後,聲請人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規定。

再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石林玉璨共有前揭土地,然石林玉璨業已失蹤多年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11月16日106橋院秋民晴二106年度補字第527號通知、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770048900號函、戶籍資料、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0年度上字第797號、51年度上更字第148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及51年度上字第1136號、52年度上更字第78號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抄本4件附卷可佐,堪認石林玉璨行蹤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抗告人與失蹤人石林玉璨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利用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主張本件石林玉璨所有之前揭土地已指定其胞弟石林玉琨為財產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將石林玉璨胞弟石林玉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載為「Z000000000號」,僅係地政機關所誤載,而非財產管理人石林玉琨與石林玉璨之胞弟石林玉琨為不同之人,本院審酌石林玉璨與石林玉琨之戶籍謄本上父母之記載均為石麻、石張氏茶,出生別分別為長男、次男,且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石林玉琨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巷0號與石林玉琨除戶謄本所載地址相同,堪認財產管理人石林玉琨與石林玉璨之胞弟石林玉琨為相同之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將石林玉琨之「Z000000000號」載為「Z000000000號」應係誤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財產管理人既為石林玉璨之胞弟石林玉琨,又石林玉琨已於81年9月5日死亡,抗告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石林玉璨父母已死亡,配偶及子女早年與石林玉璨遷居大陸地區不知所蹤,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相關律師名冊,葉凱禎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葉凱禎律師為失蹤人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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