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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係家事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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