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519,2024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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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之訴駁回。
  2. 二、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3.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4.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5.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
  6.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7.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8. 八、反請求、聲請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
  9. 九、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新
  10.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11.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12. 壹、原告之主張及答辯略以:
  13.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住在高雄娘家,不
  14. 二、被告雖以原告多次對其為言語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指原
  15. 三、又參酌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
  16. 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17. 貳、被告之主張及答辯:
  18.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家暴多次,不論是言語或行為暴力,只是被
  19. 二、反之,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母女而離去住所,且惡意將青海路
  20. 三、依據上開答辯及反聲請、反請求,並主張如兩造離婚之請求
  21.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519號卷三第69頁)
  22. 一、兩造於96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23. 二、被告於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8
  24.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519號卷三第69至71頁)
  25. 一、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反請求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其
  26. 二、如一、有理由,兩造各自主張之酌定親權,有無理由?所主
  27. 三、如一、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主張之於回復共同生活前,暫定
  28. 伍、離婚部份(含離婚損害):
  29.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30.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31. 三、本院審酌雙方自婚後分居桃園、高雄無法達成共識,並於10
  32. 四、而原告訴請離婚部分,原告未據舉證被告具有可責事由,而
  33. 五、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34. 陸、親權部份:
  35.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36.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進
  37. 三、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38. 四、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39. 五、末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
  40. 柒、扶養費部份:
  41.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42. 二、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條件,並考量被告須付出照顧未成
  43. 三、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
  44. 捌、至於原告之親權、扶養費請求,因本院如上酌定各項,其聲
  45.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46. 拾、判決如主文。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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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19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09年度婚字第519號)事件,及反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221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之訴駁回。

二、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八、反請求、聲請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即109年度婚字第519號),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提起反聲請(110年8月31日)及反請求(112年6月30日),聲請親權獨任、扶養費,及訴請離婚暨離婚損害賠償(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112年度婚字第221號),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反請求,均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請、反請求,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至被告雖另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之109年12月8日,並反請求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嗣後並於112年6月30日變更聲明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份反請求性質上屬財產訴訟,且係於本件訴訟進行相當期日後始為反請求、變更聲明,而上述兩造婚姻、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涉及身分、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項倘須待此部份之事實證據調查完畢後,再合併判決,將顯然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早日確定(蓋本件於被告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後,無論兩造之離婚請求係何者有理由,兩造婚姻當已無任何維繫之法律上、事實上可能,從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即有盡速確定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將此部份分別審理,併此敘明。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住在高雄娘家,不願北上桃園與原告同住共營家庭。

原告乃於未成年子女丁○○、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統稱未成年子女,各別則稱姓名)出生後,應被告之要求,於101年間購置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房屋(以下簡稱青海路房屋),供被告、未成年子女居住,並負擔全部房貸。

原告苦於工作重心在北部,並念及祖父望孫之殷切,經常央求被告攜女北上團團,卻遭被告拒絕。

復因原告收入不如以往,房貸壓力漸重,原告遂於106年間提議出售青海路房屋,請被告母女北遷桃園與原告同住,然被告竟恐嚇要在此自殺,使青海路房屋成為凶宅,又阻撓原告邀約房仲前往看屋。

被告復以原告因此對其之怒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喜歡居住高雄,堅持原告應南下與妻女生活,致原告因不堪結婚十餘年來長期南北二地奔波,心生疲憊。

縱原告回到高雄,亦被要求睡客廳沙發及客房,未能夫妻同床。

甚至被告於96年北上與夫家一起吃年夜(被告結婚後迄今之唯一一次)時,竟仍當場擺臉色給原告父親看。

二、被告雖以原告多次對其為言語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指原告應對兩造婚姻出現裂痕負主要之責任,惟被告所指之家庭暴力乃發生於108年之後,且其原因係被告拒絕與原告理性溝通婚姻住所事宜,不惜報警以此阻攔原告委託仲介帶看青海路房屋,原告乃合法權利遭被告干預,遂忍不住以粗鄙語詞對被告發洩不滿情緒,況縱此為言語暴力,然次數並非反覆發生或連續不斷,堪認僅屬兩造溝通不良,或溝通無效而引發之言語衝突。

兩造爭吵衝突之原因,肇因於十餘年來之經濟負擔、婚姻住所問題始終無法經由被告本於互相體諒及理性安排獲得解決,進而使得原告之經濟安全及追求家庭生活之幸福無法獲得滿足,尤其原告夫妻聚少離多,身為配偶之被告又不願偕同子女主動與工作重心位於桃園之原告團聚以維繫夫妻親子感情之情形下,相信任何一對夫妻處於上開抗衡及冷漠之家庭關係情狀下,均不可能維持健康且幸福之婚姻,此際夫妻間轉為冷戰對抗,或激烈衝突致生家庭暴力情節,均非罕見,而是夫妻關係失衡又處於壓力下所必然。

又婚姻之經濟安全及幸福,有賴兩造互相協力合作,彼此體諒與彼此成全,非謂婚姻之一方須完全犧牲壓抑個人之期待而無限度地滿足另一方之期待。

而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對家庭成員負起扶養責任,且本應就不同之時空變遷做出彈性調整,方符婚姻真諦在於互信互諒。

更有甚者,兩造均無修復上述婚姻裂痕之意願,且訴訟以來情感更顯惡化,例如:被告頻頻以開啟多方訴訟手段:諸如請求給付生活費(後又撤回)、聲請假扣押青海路房屋及基地(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及起訴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方式,損耗原告之精神及限制財產處分自由,已無夫妻誠摯相愛、互相扶持之情,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且對此破綻之發生,即近十餘年來原告感到不安之經濟負擔、婚姻住所問題始終無法經由被告體諒及理性安排獲得解決等原因,被告實應具較重之可責程度,即便原告起訴以來有遭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情形,然依家庭暴力之情節、發生之背景等等,堪認原告之可責程度至多與被告相當,並非高於原告。

三、又參酌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及婚姻自由亦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包含締結及結束之自由),是婚姻生活之健康圓滿乃人類形塑自我價值及人格權之重要環節,且健康圓滿之婚姻生活足以提供下一代健全之榜樣遮蓋,建構社會安全之一環,均有賴婚姻之雙方共同經營,以營造和諧、互信、互敬、互愛之婚姻本質。

是如雙方均已失去經營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婚姻出現歧見已存在甚久,屬難以消弭回復之狀態,即得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此際婚姻之任一方均得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請求解消婚姻,落實婚姻自由。

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如此極端之作法,均令兩造之婚姻雪上加霜,形同陌路。

即便原告起訴以來有遭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情形,然究其原因,非僅原告之過,被告同屬有責,且分居而造成感情疏離,始於被告,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情形下,亦應准予原告請求離婚。

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親權獨任、酌定扶養費。

且於本件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各新臺幣(下同)元9,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期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另就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之主張及答辯: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家暴多次,不論是言語或行為暴力,只是被告對婚姻還存有期望,故未驗傷,但未成年子女均知悉。

由於被告結婚前就在高雄康健人壽上班,月入十餘萬,當時原告月入約35,000元,原告對被告稱,好不容易在高雄累積人脈,所以雙方協議,被告婚後仍在高雄上班,原告在北部工作,但被告仍會每星期北上與原告團聚。

而在丁○○於97年出生後,原告執意將丁○○留在北部,當時被告考慮夫妻與丁○○應同住,提出北上要求,但原告考慮被告在高雄的收入及累積的人脈,希望被告留在高雄工作,被告雖不情願,仍請被告母親北上照顧丁○○,被告每星期五下班後返回桃園與原告及丁○○生活,星期一早上返回高雄上班,於被告懷第二胎時,被告辭掉工作北上,原告轉往大陸發展,需要創業基金,被告也拿一筆錢給原告作為創業基金。

被告第二胎生產後,原告竟對在醫院的被告不聞不問,當時被告心中的苦痛實難言喻。

於101年,原告忙於大陸工作,乃鼓勵被告返回高雄發展並獨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至104年間,這三年間,原告時常不在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身邊陪伴。

後原告竟胡亂向本院提告被告家暴,開庭時因原告提不出證據,方才撤回訴訟。

自106年後,原告開始計畫與被告離婚,多次以要賣房子方式,逼迫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搬家,讓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倶疲。

於108年8月29日,未告知被告情形下,逕自帶著房仲看屋,當時被告衣衫不整,不願讓房仲進入,竟遭原告辱罵,被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

被告盡心盡力維持婚姻,努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不願負擔家計,還時不時對被告動手及辱罵,早已使被告對彼此婚姻失望,然考慮二名未成年子女,故不願輕易離婚。

原告一再指稱係被告不願北上,然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而雙方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原告不思與被告好好協議共同居住之住所,只一昧要強迫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北上,原告之所為難認對於兩造婚姻之維持有所幫助,但此係原告造成的,非可歸責被告。

且原告在婚姻中,一再強調被告是貪圖原告家中財產,然事實上家庭生活開銷係由被告支付。

而原告父親認為被告是保險業務員,生活很亂,也未给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好臉色,是以,本件婚姻縱使發生破綻,均是原告所造成,被告於本婚姻係屬被害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二、反之,原告惡意遺棄被告母女而離去住所,且惡意將青海路房屋出售第三人李○○,迫使被告原告搬離,不斷對被告施以精神上及經濟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性,任何人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離婚。

而原告對於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多次且持續性地施加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原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高雄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並考量生活消費有逐年增高趨勢,故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為24,000元計算。

復因原告名下有二間房屋暨土地及數筆股票等資產,經營公司為業,國稅局列管財產之紀錄雖有6百餘萬元,惟實際資產達數千萬元,但被告受雇於保險業,為基層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以國稅局列管財產之紀錄僅有數萬元,依兩造之資力,再參酌被告實際負責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被告與原告應依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故原告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0,000元。

再以原告長期離家在外,對未成年子女及家中事務甚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均讓被告獨自扶養,且長時間對被告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甚至故意將青海路房屋出售,導致被告面臨被購得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李世玄訴求遷讓房屋、刑事竊占等訴訟。

於此期間,約000年0月下旬甚遭斷水,時丁○○當日參加國三會考,嗣還生病發燒,被告乃哭求房客協助申辦用水。

被告遭原告施予虐待及精神、經濟上之家庭暴力,承受非一般人可忍受之壓力,且導致婚姻關係破裂情事皆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反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依據上開答辯及反聲請、反請求,並主張如兩造離婚之請求均未經本院准許,依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備位主張親權獨任及扶養費酌定。

故於本件原告之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於反聲請及反請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⒊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⒉原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000元;

如遲延一期之給付,視為其後12期均已到期。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519號卷三第69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於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確定)、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核發、延長保護令在案。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519號卷三第69至71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反請求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其各自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

二、如一、有理由,兩造各自主張之酌定親權,有無理由?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以何數額計算?

三、如一、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主張之於回復共同生活前,暫定親權及扶養費之主張有無理由?

伍、離婚部份(含離婚損害):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

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三、本院審酌雙方自婚後分居桃園、高雄無法達成共識,並於108、112年間相互提起離婚之訴迄今,則依據上述說明,當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然就兩造間何以致生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一節,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遭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多次核發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裁定,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見第519號卷三第7至16頁),並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二所示,且經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第519號卷三第63至69頁),則本院審酌兩造縱令無法就共同住處達成共識,然原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多次以言語暴力而為家暴行為後,復提起離婚訴訟,致使被告於本件程序(含多次調解)進行後,始復不再存有繼續婚姻之意欲,而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則應可認原告應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

又本件被告訴請離婚既為有理由,從而本院即應依照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被告備位聲明即請求依據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親權、扶養費部份,本院即亦無須審酌,均併與敘明。

四、而原告訴請離婚部分,原告未據舉證被告具有可責事由,而本件復查無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主文所稱:「...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即此一重大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時間,且有導致個案中不許原告離婚有過苛之情形(蓋唯一有責之原告係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不許此等行為之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當與國民之法感情無違)。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亦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既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及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家庭暴力後,復逕行提起離婚之訴,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之情節與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專科畢業,經商,見第519號卷一第151至152頁;

被告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見第519號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濟能力(見第519號卷一第85至119頁、卷三第19至37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為免過度揭露兩造隱私,本院並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使到庭之被告有機會為辯論【見第519號卷三第121頁】,爰不於判決中逐一載明兩造各自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請求10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因本院判決判准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故原告請求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經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親權能力評估:1.聲請人(按:原告)描述與相對人(按:被告)結婚初期,相對人與相對人弟弟同住,聲請人每週至少有5天會在南部與相對人同住,自從7年前在高雄地區購置住所給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後即少有前往。

聲請人長期以來主要負擔房屋貸款,其餘生活所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若有需求仍會供應。

2.生活作息部分,聲請人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約於晚間10:00就寢,三餐準備、上下學接送等亦由相對人負責。

3.教育部分,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按:丁○○)就讀小學六年級,未成年子女2(按:丙○○)就讀小學一年級,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無就讀幼稚園。

未來若接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桃園居住,主要選擇桃園區的國中、國小就讀,尚無具體想法。

4.健康照護部分,二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有相對人協助就醫事宜。

綜合評估:目前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聲請人負擔部分經濟扶養責任。

聲請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了解程度尚可。

二、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述過往曾長住於高雄,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

自從於高雄購屋後即少有前往及聯繫,目前更因與相對人衝突而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接觸。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親職時間較不穩定 亦因此影響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之掌握度。

三、親權意願評估:1.聲請人期待離婚後以單獨行使親權為佳。

2.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有初步想法,但尚不具體。

聲請人訪視時多次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被相對人影響,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均較敵視,聲請人及其父親對此均感憤怒,但對於如何和家人、相對人合作,盡力避免因離婚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以展現善意父母之意涵尚無具體想法。

綜合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擔任親權人意願,於善意父母意涵之展現尚無具體想法,建議參與相關親職教育,以提升相關知能。

四、照護環境評估:1.聲請人住所有較多玩具等雜物堆放,建議妥善收納及清潔。

2.聲請人於桃園地區之住所均為其父所有,未來規劃另購置一住所與二名未成年子同住。

五、親權之建議及理由:1.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案聲請人目前非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經本會訪視評估聲請人於住居所生活照顧安排及教育方面雖有初步想法,但尚不充分。

2.聲請人家中主要決策者為其父親,訪視中途突然參與訪談並不斷責罵聲請人,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欲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至桃園同住雖立意良好,但建議宜先與家人商討合作模式以利提升未來照顧穩定度,否則不宜為之。

3.以上僅就聲請人之親職能力進行評估,請法院再就兩造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會提出109年2月18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第519號卷一第149至154頁);

並委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被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監護意願強烈,其經濟能力亦能提供兩位被監護人(按:即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教育資源,在動機上也均以妥善照顧兩位被監護人為出發點。

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基於原告與被監護人親權互動之需求考量,同意原告探視被監護人並與互動交往,滿足被監護人與原告親情維繫之需求,評估被告探視意願與想法為正向,無違善良之意。

3.經濟與環境評估:經濟部分,目前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及存款,能提供兩位被監護人基本之教育生活資源。

環境部分,被告目前居住之房舍,居家週遭環境能提供被監護人安全之成長空間。

4.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生活起居照料大都由被告負責,原告支付現居家外房貸,被告則負責提供兩位被監護人之生活、學習所需經費,被兩位被監護人表示,被告會利用休假時間,規劃行程帶兩位被監護人參與戶外活動。

加上原告主觀強迫式的互動方式,相較於被告之開放溝通之管教方式,較無法讓兩位被監護人接受。

評估被告親職功能較原告佳。

5.支持系統評估:對於未來之照顧計畫,被告表示讓兩位被監護人適性發展,並願意裁培其出國就學。

被告表示其母親、同事及安親班老師在瞭解其現況後,均表願意協助照料被監護人,評估被告之支持體系功能能適切發揮。

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位被監護人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兩位被監護人在被問及被監護意願時,均表示要與被告一起生活,被監護人1(按:丁○○)表示有條件式願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不過夜),被監護人2(按:丙○○)則表不願意。

7.综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被監護人1目前年紀已進入青少年發展時期,在生活習交友上需借重家長協助教導其成長,被監護人2從出生至今,甚少與原告互動,被告不論在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兩位被監護人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原告對兩位被監護人最佳權益維護之考量。

訪談期間被告不論在監護意願、經濟資源因素及支持系統三項評估項目均有足夠之條件與原告相提並論,然在親職功能、被監護人情感依附及意願上,可從兩位被監護人訪談中得知,被告與兩位被監護人之情感依附確實較原告親密,而社工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被告對被監護人生活教育較多傾向溝通方式,與被監護人1所提及原告要求兩位被監護人服從,需尊照其要求之管教方式有所差異,基於兩位被監護人表示願接受被告監護意願較原告為佳,且兩位被監護人長期與被告生活,受其照顧,彼此依附關係極為緊密之故,兩位被監護人之監護權評估由被告個別監護較為妥適,並建議兩造未與被監護人同住之一方得在不違反被監護人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第519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

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上述社工之陳述,認其等均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爰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丁○○到院後向本院陳述意見,丙○○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意見,均表示希望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決定其等之法律上事務,有本院調查筆錄、丙○○信件在卷可參(見第519號卷三第43至47、55頁)。

四、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與丁○○、丙○○之意見,認原告長期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原告長期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從而與原告關係較為疏離;

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被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依據上開規定,即具有內國法之效力,含本院在內之國家機關均應受其拘束。

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定有明文。

另兒童有權要求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因此決策者必須告訴兒童該進程的結果,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的。

這種回饋保證了聽取兒童意見不會流於形式,而是受到認真對待,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09年)第45點亦定有明文。

是依據上開說明,本院爰詢問到庭表示意見之丁○○須如何得知本件結果,經其表示:自己會去問媽媽(即被告)等語(見第519號卷三第43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裁判關於親權部份之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一致,爰尊重其意願,不另告知未成年子女,併此指明。

柒、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條件,並考量被告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三、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500元(計算式:22,000×3/4=16,500)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捌、至於原告之親權、扶養費請求,因本院如上酌定各項,其聲請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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