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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聲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自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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