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甲○○、乙○○之
- 二、相對人丙○○、甲○○、乙○○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甲○○、乙○○之父一節,
-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邁而無工作能力,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
- (三)查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庭
- (四)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甲○○、乙○○及戊
- (五)再者,相對人三人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三人幼年時即未再扶
- (六)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丙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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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45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甲○○、乙○○之父。
聲請人因年邁、無謀生能力,生計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前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相對人丙○○、甲○○、乙○○收入超過規定,致聲請人未能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故聲請人因而提出本件扶養費之聲請,而相對人丙○○、甲○○、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丙○○、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
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十二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甲○○、乙○○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丙○○、甲○○、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及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丙○○、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同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甲○○、乙○○之父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相對人丙○○、甲○○、乙○○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戊○○為聲請人之配偶一節,業據其提出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5頁),是相對人丙○○、甲○○、乙○○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戊○○為聲請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1116條之1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邁而無工作能力,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民國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各該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50,592元,別無其餘財產(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另聲請人於104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領有中低收老人津貼3,731元,嗣於107年1月經註銷該補助(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故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戊○○及相對人丙○○、甲○○、乙○○既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財產無足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查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7 年度高雄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941、13,099元、13,099元。
而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0,800元為適當,故戊○○、丙○○、甲○○、乙○○各應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2,700元。
(四)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甲○○、乙○○及戊○○於106年至108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丙○○於上開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27,260元;
相對人甲○○於上開年間所得分別為426,928元、117,684元、332,238元,名下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498,600元;
相對人乙○○於上開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0元、527,6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24頁),是相對人丙○○、甲○○、乙○○均有扶養能力甚明。
而戊○○為40年3月生已近70歲並無工作能力,依其106年至108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上開年間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則戊○○並無扶養能力且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甚明,故免除其義務。
(五)再者,相對人三人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三人幼年時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三人,請求減免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三人到庭陳述甚詳,又證人即相對人三人生母丁○○到庭證述:離婚後相對人三人都跟我,離婚前聲請人有賺錢支付相對人三人之扶養費,後來聲請人離開後就沒有給付了,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乙○○2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而聲請人對於其於相對人乙○○2歲即64年離家後未扶養相對人三人等情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三人主張聲請人自64年離家後,即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為真實。
(六)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丙○○(56年12月生)、甲○○(57年12月生)、乙○○(64年8月生)分別自約8歲、7歲、2歲時起,即有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責任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聲請人於相對人三人成長期間尚非全未照顧扶養,於相對人丙○○、甲○○、乙○○出生後分別至約8歲、7歲、2歲期間仍有扶養事實,尚未達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程度,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到子女成年即子女年滿20歲為止,是相對人三人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理。
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10,800元,佐以相對人丙○○、甲○○、乙○○各自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丙○○、甲○○、乙○○原應各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2,7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未盡完全之扶養責任,應減輕相對人三人之扶養義務,並斟酌相對人丙○○、甲○○、乙○○曾受聲請人扶養之時間及其等至成年所需之時間比例分別約為8/20、7/20、2/20,而定其等應各分擔之扶養費,是認相對人丙○○、甲○○、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經減輕後分別為,丙○○每月1,080元(計算式:2,700元×8/20)、甲○○每月945元(計算式:2,700元×7/20)、乙○○每月270元(計算式:2,700元×2/20)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甲○○、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用1,080元、945元、2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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